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
2011-01-06 09:36:17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2006-11-17
【实施日期】 2006-11-17
【发 文 号】 粤劳社〔2006〕1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城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省转移(或准备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求职)登记,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手册》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就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及其他政策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本地残联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本地失业、就业统计系统和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手册》的核发和就业、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省属及中央驻穗单位流动就业人员的《手册》核发及管理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手册》进行登记,同时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手册》和就业或失业记录;对未办理《手册》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时,应查核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手册》情况,对未为招用人员办理《手册》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章 《手册》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手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样式(见附件),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核发《手册》的条件及所需资料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印制《手册》所需经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八条 《手册》编号格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订。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广东省代码(44);第3至6位为《手册》发放地市县(区)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7至8位是发放《手册》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各县(区)统一编制;第9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手册》的顺序号;第18位是《手册》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广东省户籍居民,1代表广东省外户籍居民。
第九条 本省户籍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求职或失业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手册》。外省户籍劳动者在广东初次就业、求职登记的,由就业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手册》。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外省户籍劳动者),其《手册》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条 《手册》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手册》享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手册》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手册》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手册》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手册》的外省劳动者离开广东省后再次入粤就业的,应使用原《手册》。
第十二条 《手册》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手册》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三条 本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的《手册》应进行年度审验。由失业人员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手册》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手册》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手册》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手册》: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 《手册》可与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数据标准参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和广东省社会保障卡标准,具体样式及发放管理办法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我省社会保障卡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35号)执行。
第十七条 《手册》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手册》登记管理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应及时将《手册》的发放、登记、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初次就业人员申请办理《手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手册》送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四)属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手册》或社会保障卡、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办理;
(三)属初次就业者应先申请办理《手册》。
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手册》到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城镇户籍无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未办理的应先申请办理)或社会保障卡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和原就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在《手册》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四条 《手册》或社会保障卡中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手册》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退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八)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九)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档案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此试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全省统一的《手册》从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外来流动人员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各地制作的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证明从2006年12月1日起不再继续发放。上述证件(证明)在2006年年检时更换为统一的《手册》,年检后上述证件、证明即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各地级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